(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
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