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