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审的,其注册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获得注册证书的评估机构信息通过局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注册证书自注册之日起自动列入土地出让地价评估备选机构,可在本市范围内依法从事土地出让等土地估价业务。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底对土地出让地价评估备选机构进行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半年内不再列为备选机构:
(一)主管部门在地价确认中对同一评估项目连续两次因价格偏低而不予确认的;
(二)主管部门对项目评估结果因价格偏低而不予确认,一年内累计达三次的;
(三)因土地出让评估行为不规范,造成严重影响的。
评估机构整改后,可重新列入土地出让备选机构。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评估专家评审组,按不低于评估报告数量10%的比例,每季度组织对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评议,并建立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档案,将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情况、业绩上报及抽查评议结果、地价确认情况、参加公益性评估和学术研究情况、社会投诉情况、违规行为等进行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执业档案是行业自律组织对土地评估机构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收取土地价格评估费,市国土房管局对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
第二十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评估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对不遵守土地估价技术规范、弄虚作假评估,给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的机构,经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资格认证后,可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