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公共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结束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临时建筑(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