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市政府机管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机管局调解。市政府机管局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机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市级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市政府机管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市政府机管局定期将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汇总情况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