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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逐级报预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 产 评 估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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