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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市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级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政府机管局有权予以处置。

第五章 资 产 处 置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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