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市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