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市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