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 产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一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比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市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市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