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附送上述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规定限额以上资产购置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上述规定限额将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按年度下达。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 产 使 用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支出由市财政安排;执收单位为经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财政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支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