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同意后,下达《江苏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由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1.企业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企业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二)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三)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或安全生产A类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同时取得两个及以上安全标准化级别的,按最高一级下浮比例核定;若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四)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市(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五)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六)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七)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七、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安监总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其它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无锡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在无锡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注册地不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十、江阴、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范围的企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在建设银行江阴、宜兴市支行。
十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8年10月印发执行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8〕241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分散事故风险,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证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