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工作职责,畅通协调渠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的,向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协调,申请书直接递交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作出协调意见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加盖政府或管委会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信访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三)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通知》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应本着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耐心做好说服工作,认真和群众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坚持要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各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依法不予受理;对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的应当受理,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稳步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安排部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统一部署,认真做好《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二)充实工作人员,强化机构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机构和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为了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地要有专人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要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的落实。
(三)完善考核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对认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不积极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甚至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人员,要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