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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以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6、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主体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三十五条的处罚主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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