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
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
二十八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
三十二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其他
(一)对《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