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删除。
3、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营业执照。”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删除《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
三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