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收取租金、对出租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金;
(九)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使用出租房屋、要求出租人排除出租房屋安全隐患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