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由房屋出租人会同转租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实地查看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