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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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