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