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