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物业项目交接可以参照《新建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标准》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履行配合义务,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
(二)拒不配合交接查验;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四)强行接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强行接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为物业服务单位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接管的除外;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撤出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未经诉讼、仲裁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约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