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全体业主怠于履行交接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按规定组织交接。
第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物业项目交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交接的起算时间为:
(一)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其他情形,自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接到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书面告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