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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授权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应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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