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审查。
由业务处(室)起草完成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经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十六条 送交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规范文件;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
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是否符合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或其他省、市、自治区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予以修改:
(一)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要求的;
(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条款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具备的;
(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条款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协商或论证的。
第五章 审议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