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设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每月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月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省能源集团公司每季度至少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省能源集团公司所属煤炭子公司每月至少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月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带班下井月报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