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经发局应建立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绩评价制度,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监管会可视情况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主业的;
(二)以自有资金进行超范围投资的,或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
(四)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的;
(六)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将提请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过整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