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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一年后须参加信用评级,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作为监管部门年审、政策扶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依据。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应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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