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经许可连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及时追偿,一年后净资产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及时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