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批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及机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含变更前或变更后),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合并或分立应先报经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再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后,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撤销或破产的,应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机构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经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兼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