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筹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第三方资信评级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近两年);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八)出资人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担保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等字样。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应当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机构资金来源合法,股东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等。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融资担保许可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其中每个分支机构应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保证金,各分支机构营运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