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受市经发局委托,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统计和其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市经发局原则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监管会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审核。经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后,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设立3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第三方资信等级A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企业法人股东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累计对外投资额(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规未禁止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投资;
(四)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精通融资担保业务,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个人品行。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资企业设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