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发放《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在保留期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二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或注销、吊销、变更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原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存在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