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信息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以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市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按要求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四)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六)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其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顾问还应遵守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会同原提名推荐单位对其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室应提请市政府及时解除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