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