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 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