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并上访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六)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执法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十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至少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