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和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