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