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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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