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二)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眩光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影响其功能。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