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异地学经佛教教职人员,由其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县(市)境外从事佛教活动。
自治州境外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佛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行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佛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批准的佛教活动场所内按照佛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集体佛教活动的,负责举办佛教活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者佛教协会,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非佛教团体、非佛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佛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跨自治州、县(市)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审批。举办经批准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举办地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平安寺院建设有突出成绩,并连续五年以上成绩达标的;
(二)在发现、反映、处置违法佛教活动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擅自设立佛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