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其成员从所在地基层干部、信教公民和佛教教职人员中推选产生。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对民管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结果应当反馈给寺院民管会,并作为考核佛教活动场所的依据。
第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和持无效证件的人员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教活动。
第十九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和培养,应当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活佛传承继位,不受任何境外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活佛传承继位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得干涉活佛驻锡寺院管理组织的管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 佛教寺院需要到自治州以外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由民管会或者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寻访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任何组织需要在自治州境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佛教教职人员需跨自治州异地进修学经的,本人应当向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拟同意的,征得学经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进修学经的佛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经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