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扩建佛教寺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实行集体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并履行《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民管会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本佛教活动场所和佛教教职人员遵守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实施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佛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佛教活动场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未能通过考核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登记。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