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事务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