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超标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对同一污染源同一污染因子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