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建筑施工活动及公共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许可后由生产、施工者向周边居民公告。
县城建成区内除公共庆典等相关活动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县城主干道上行驶的车辆禁止鸣笛。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保证正常运转,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辖区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排污费县级留成中提取20%的资金,作为本县环境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赔偿污染损失。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执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