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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主体功能规划时,应按照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全县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点及要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者污染排放量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辖区内已建工业企业和新建项目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同时符合辖区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源按年度进行达标考核。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化肥农药的使用进行科学指导,防止农业污染。禁止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经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农村居民聚居区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关闭。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加大生态林建设力度,保护湿地,防止草地退化,增加水源涵养总量。

  第十七条 辖区内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定点生产经营,严禁非法排放污染物。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新建屠宰厂,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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