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政府监管与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全县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务、建设、卫生、旅游、工商、司法、城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列为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