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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6.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第(八)项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7.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五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8.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六、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49.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第三款中的“办公厅”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第三款中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条中的“办公厅”之后增加“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50.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三条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三款修改为“视察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删除第五条中的“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第六条修改为“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就地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凡属市、地区处理的问题,交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修改为“凡属设区的市处理的问题,交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第十四条中的“本省各市”修改为“本省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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